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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23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85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㈡被告何宗林於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1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時,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噪、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8號前欲向左迴轉往淡金路方向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貿然迴轉,致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楊青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歐泰宏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被 告 何宗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林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8號前欲向左迴轉往淡金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楊青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何宗林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楊青錦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楊青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何宗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青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迴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青錦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前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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