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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案發時告訴人乙○○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既已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被告仍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雖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告訴人並無意願,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靠行計程車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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