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72,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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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義鐘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告訴人張簡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然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10月3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己身過失,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很少、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
被 告 黃義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鐘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由張簡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張簡怡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怡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簡怡君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義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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