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76,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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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陳曉慧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鈺城於本院民國111 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曉慧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鈺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承諾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30萬元,目前均按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除已按期履行給付者外,其餘尚未給付部分,仍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林鈺城應給付陳曉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 ⑴其中25萬元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給付。
⑵其餘5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曉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79號
被 告 林鈺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城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曉慧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路段9公里600公尺輔助車道(屬新北市汐止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蕭宗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庭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鈺城竟疏未注意,撞及蕭宗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偉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緊急煞車,撞及羅美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美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撞擊林鈺城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陳曉慧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嗣林鈺城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04155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光碟及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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