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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陳複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複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複坤並無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53頁)」、「被告陳複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51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偵查卷第48頁),是其此次駕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向檢察官坦承其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偵查卷第171 頁),惟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並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王奕琁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如酒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無照駕車上路,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惟莊汶潔在警詢中自承其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49頁),對照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言(偵查卷第50頁),可知莊汶潔在事發前有超速情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自承其現今無力賠償(本院111 年3 月2 日筆錄),致尚未能與莊汶潔達成和解,另斟酌莊汶潔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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