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8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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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
被 告 林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騎乘普通重機車,並更正事故發生時間為110 年19時35分許,另補充被告林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339號、109 年度偵字第288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於後案之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12月23日至111 年12月22日),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被告此次雖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然已實際釀成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被害人劉登源之生命、身體傷害,測得之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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