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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陳煌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陳煌昇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雖願與告訴人李佳恩調解,惟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見調偵卷第3頁),未能達成調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工程師,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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