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88,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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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勛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育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育勛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育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肇致告訴人傅鈺淳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高育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勛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傅鈺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高育勛車輛左側,見狀閃避不及,高育勛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傅鈺淳所騎乘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傅鈺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肩挫傷、下背挫傷、右上臂、雙前臂、雙手、左足踝挫滅傷等傷害。
嗣高育勛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鈺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育勛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迴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傅鈺淳所騎乘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傅鈺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祐民聯合診所110年9月2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育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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