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8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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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睿(原名:王祐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千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查獲經過補充「嗣王千睿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千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如前所述,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竟貿然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肇致告訴人蔡渝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王千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王祐祥)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睿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18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2 段170 號交岔路口,欲繼續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前行,適有蔡渝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左轉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王千睿所騎乘車輛之車頭因而與蔡渝萍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渝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肩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渝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前行,而與告訴人蔡渝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 5.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6.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4 張 7.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前行所致,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宗綜合醫院110 年5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千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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