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9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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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靖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翁靖荃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靖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告訴人李東錦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志願役從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翁靖荃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靖荃於民國110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湖戰備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東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李東錦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翁靖荃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東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腳跟骨挫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翁靖荃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東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靖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攝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靖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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