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李明珠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⒉補充被告李明珠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李太原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獲得其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李明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珠於民國110年8月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處起駛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李太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李明珠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明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與李太原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太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等傷害。
嗣李明珠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太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起駛左轉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李太原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太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左轉,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0年8月2日、110年8月9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