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上,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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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麟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陳明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明麟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理由應補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修正後規定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而係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外,其餘均逕引用原判決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陳明麟上訴意旨略謂:我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更生,父母都70餘歲了,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次機會,能夠判緩刑,我願繳交公庫6萬元,讓我更生可以繼續生活下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明麟上訴意旨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表坦承(見本院卷第48、70頁),且就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卷第52、73頁),僅表示因其依消債條例剛開始更生程序,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應認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固應駁回。

㈡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前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其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衡酌被告除因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為執行外,迄今十餘年來均未見有酒駕犯罪紀錄,應係一時失慮,再罹刑章,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願繳交公庫一定金額為警惕,不無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意願、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73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是原審所適用之法條核無違誤,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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