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訴,2,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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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08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志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良俊告訴被告李志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89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百齡橋涵洞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良俊行走至左前方路邊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因李志銘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即貿然騎車通過,不慎擦撞林良俊左手臂,林良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李志銘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良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帶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志銘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到路邊行人即告訴人林良俊,碰撞後有轉頭看一下告訴人,自己左手也因此痛了兩天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此擦撞到左前方路旁行人即告訴人林良俊左手臂之事實。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6月15日新乙診字第2021022444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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