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訴,3,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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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群犯:

一、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季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季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季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竟輕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胡育聖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雙方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超商當店員,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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