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訴,46,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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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能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能明知自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舊城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舊城路,適有告訴人陳毓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城路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立即緊急煞車,惟因重心不穩,致機車倒地壓到雙腳,造成告訴人雙下肢均受有擦挫傷等傷勢。

詎被告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楊慶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毓琪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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