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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鳯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鳯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鳳英於民國111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37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外側車道自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三號水門外,欲右轉出三號水門時,本應注意右轉彎以及變換車道均應顯示方向燈,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右轉並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楊佩珊(起訴書誤載為楊珮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內側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臀鈍傷、左髖鈍傷、左手背鈍傷、左前臂鈍傷、左膝鈍傷及左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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