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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維斯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北往南方向第4車道,欲向右轉彎,原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注意右側車旁狀況,顯示右轉方燈,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洪宏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車道直行,被告於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右側車旁狀況,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逕行右轉彎,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致告訴人向左翻覆倒地,受有左胸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時,趁機騎乘上述機車逃逸(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洪宏裕告訴被告林維斯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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