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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婁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張騄
曾胤翔
昇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案件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原告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同時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10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原告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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