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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佳儒
相 對 人 蔡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金額同意扣抵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二項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此觀卷附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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