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侵訴,5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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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女(代號AD000-A111387號)實施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支付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8、45、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參照)。

復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係於民國00年00月生,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

而被告利用被害人入睡之際,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各次趁被害人入睡之際,接連未間斷地對被害人為撫摸胸部、隔內褲摸陰部、親吻胸部,及以己性器隔內褲摩擦被害人女性器等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乃基於單一犯意,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乘機猥褻行為,係於不同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不知尊重被害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被害人年幼,趁其入睡之際不知或不能抗拒,而乘機猥褻之,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犯後初時仍飾詞避就,原不宜輕縱,然其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此有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6、49頁)附卷可按,已見悔過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鐵工,目前單獨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罪質同一,犯罪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已如前述,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甲女(真實姓名詳卷) 新臺幣肆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甲○○匯款至甲女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14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閻道至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興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尤文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代號AD000-A11138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AD000-A111387A未滿18歲之女兒。
詎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自111年6月11日起至7月24日止,利用每週六、日在AD000-A111387A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詳細地址詳卷)過夜時,以每2週1次之頻率,利用甲女睡覺而不知抗拒,難以擷取意願情況下,以手摸、嘴親甲女胸部、隔著甲女內褲撫摸甲女性器官、以自己性器官隔著內褲摩擦甲女性器官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3次。
嗣於111年7月24日晚上11時30分,甲○○為上開犯行時,為AD000-A111387A當場發現,並質問甲○○,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1年6月11日起至7月24日止,利用每週六、日在AD000-A111387A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詳細地址詳卷)過夜時,以每2週1次之頻率,以手摸、嘴親甲女胸部、隔著甲女內褲撫摸甲女性器官、以自己性器官隔著內褲摩擦甲女性器官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3次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趁甲女眼睛睜開時親吻胸部,甲女沒有睡著,伊是利用權勢猥褻、性騷擾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D000-A111387A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1.被告於111年7月24日晚上有親吻甲女胸部,其叫甲女起來,甲女當時是睡覺被叫醒的樣子之事實。
2.被告曾有向其道歉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佐證案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即被害人甲女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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