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原交簡,5,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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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黃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0年」為「111年」、第7行「安康路」為「安康路106巷」,證據部分更正證據名稱欄編號2第5行所載「新北市政府」為「臺北市政府」,並補充「被告黃明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騎車當下意識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係初犯,酒測值僅每公升0.25毫克,適巧達處罰之最低標準,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行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除政府大力宣導,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以外,立法者亦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是被告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何特別可憫,何況酒後駕車所以危險,在於酒精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反應與操控能力,而此種影響往往隱而不顯,非至事故發生,不易發覺,然斯時常常已經鑄成憾事,難以彌補,是以,本件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尚淺,亦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也僅每公升0.25毫克;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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