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原簡,1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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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鄧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04號、111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彥廷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彥宏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鄧彥廷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鄧彥廷於民國(下同)106年間涉犯竊盜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判3次)、拘役30日(判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7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107年間涉犯竊盜案件,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罰金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

再因107年間詐欺、侵占等案件,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罰金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罰金易勞役執畢出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121頁)。

㈣被告鄧彥宏於本院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被告鄧彥廷於本院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之酒菜,既係具體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鄧彥廷、鄧彥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使店家交付之飲料,均屬具體財物,應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之遊戲點數則均屬抽象之服務利益,而係詐欺得利。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網路特約商店消費,並冒用告訴人代號AW000-A11009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輸入第一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

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被告鄧彥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鄧彥廷、鄧彥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鄧彥廷、鄧彥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論罪部分雖認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已載明被告鄧彥廷「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取得會員點數及兌換商品利益」等語,且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所包攝,是起訴書上開論罪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及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鄧彥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㈥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先後擅自刷卡消費之行為,其意均為使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又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犯上開4罪、被告鄧彥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㈣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被告等2人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不法手段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及手機,並持以盜領款項、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使用電信付費扣款、盜刷信用卡及冒用APP軟體會員帳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尚難認其已知悔悟,並參酌被告等2 人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本案遭詐得財物及利益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鄧彥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為粗工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鄧彥宏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⒈查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價值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詐得全家APP會員點數7464點及會員帳號內棉柔舒適抽取衛生紙4包、義美無糖高纖豆奶2瓶、超柔抽取式衛生紙3串等商品,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鄧彥廷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鄧彥廷各該次犯行下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1萬5098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詐得價值55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認仍係被告等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等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等2人各該次犯行下項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等2人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中信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手機等物,均非被告等2人所有,其中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1支均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121頁),是認被告等2人本件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犯行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之犯行 鄧彥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之犯行 鄧彥廷、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之犯行 鄧彥廷、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之犯行 鄧彥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APP會員點數柒仟肆佰陸拾肆點、棉柔舒適抽取衛生紙肆包、義美無糖高纖豆奶貳瓶及超柔抽取式衛生紙參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鄧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鄧彥廷為兄弟關係,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鄧彥廷於106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判3次)、拘役30日(判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7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107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2月(判4次),經同院以108年聲字第26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罰金易勞役執畢出監;
再因107年間詐欺、侵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2月(判4次)、拘役40日、30日(判3次),經同院以109年聲字第6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罰金易勞役執畢出監。
2人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1日凌晨1時59分許,尾隨不勝酒力之代號AW000-A11009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子,侵入其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地址詳卷)住處,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上有磁扣)、三星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2人涉嫌妨害性自主、加重竊盜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6、7309號提起公訴)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慶門市,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欲盜領信用卡內現金,惟盜用失敗而未遂。
(二)鄧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時31分至3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竊得之甲 所有之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鄧彥廷之電子信箱而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就其付費方式點選採用「電信付費」,使Google Play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甲 本人消費,將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筆,消費金額共3,000元之遊戲點數匯入鄧彥廷向星城Online遊戲網站所申請之遊戲帳號中,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儲值點數,並使甲 申
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帳單產生上開消費帳務費用。
(三)丙○○、鄧彥廷於竊得上開中信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中信銀行金融卡,向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致如附表一所示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丙○○、鄧彥廷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丙○○、鄧彥廷,致丙○○、鄧彥廷獲得無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甲 、中信銀
行、第一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鄧彥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5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第一銀行信用卡所示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向Google*Vvisa0001網路特約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以表示甲 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甲 購買網路商品
服務之網路購物單後,上傳至上開網路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上開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甲 授權以信用
卡進行每筆50元,共11筆,消費金額共550元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遊戲點數予丙○○、鄧彥廷使用,丙○○、鄧彥廷因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利益,網路特約商店並向第一銀行請款,亦誤認該些交易為甲 所
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 、網路特約商店、第一銀行
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五)鄧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14分許,使用竊得之甲 所有之前開手機連結際網路後,以未經甲 同意或授權之不正方法登入甲 所有之全家APP應用軟體會員帳號,移轉上開全家APP會員點數7,464點及會員帳號內棉柔舒適抽取衛生紙4包、義美無糖高纖豆奶2瓶、超柔抽取式衛生紙3串予鄧彥廷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會員帳戶內,而取得前開7,464點會員點數及兌換商品利益。
二、案經甲 訴由本署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鄧彥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犯罪事實三、四編號3、六皆為伊盜用;
犯罪事實四編號1、2、4、5、6及犯罪事實五都是被告丙○○持甲 信用卡支付的,伊們是基於共同意思,一起盜刷被害人甲 的信用卡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經警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是被害人甲 所有,且伊有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到臺北轉運站萊爾富買水及遊戲點數,總共刷了1萬多元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0日一總卡易字第84792號函及函附客戶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中信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遠傳服務通知簡訊、Google Play商店消費費用明細、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交易明細各1份及全家app點數查詢、歷程查詢之截圖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六。
6 全家便利商店長慶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京站門市、統一超商耀康門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四編號3、6。
7 台灣大車隊回覆電子郵件 證明犯罪事實四編號4。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鄧彥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鄧彥廷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辦理11筆「小額付費」,以詐得儲值點數共550元之不法利益,均係基於單一冒用他人名義獲取利益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各次盜刷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另犯罪所得部分,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交易(盜刷)時間 盜刷消費之商店名稱及地址 盜刷卡別、方式 交易金額 1 110年3月11日3時7分許 unibuy智販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 持甲 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於左列商店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甲 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飲料商品。
20元 2 110年3月11日3時10分許 同編號1 同編號1 38元 3 110年3月11日3時1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京站門市0○○市○○區○○路0段0號) 持甲 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於左列商店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甲 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遊戲點數。
6,000元 4 110年3月11日3時53分許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甲 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於同日3時22分許,自京站計程車搭車處上車,於3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車,搭乘計程車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甲 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勞務服務。
1,040元 5 110年3月11日4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龍翔門市0○○市○○區○○路000號) 持甲 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於左列商店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甲 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遊戲點數。
3,000元 6 110年3月11日4時41分許 統一超商耀康門市0○○市○○區○○街000巷0號1樓) 持甲 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於左列商店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甲 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遊戲點數。
5,000元 共計1萬5,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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