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因需錢孔急,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按,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兄長一起做小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萬2,000元,雖屬其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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