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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祥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原易字第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吉祥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告訴人甲 損害賠償。
扣案之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高吉祥犯散布猥褻影像罪之部分(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高吉祥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本案猥褻影像傳送予帖木給樹、朱祐德及曾伯霖等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竟將與告訴人甲 為性行為、口交之影片傳送給他人觀覽,使上開猥褻影像處於隨即可被轉發之狀態,不止危害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極大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廖威智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並承諾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承諾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代理人亦於調解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灰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
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
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利用通訊軟體傳送猥褻數位影像檔予他人,核其性質僅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被告自承已全數刪除本案猥褻數位影像檔(見偵卷第9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影像或圖片有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及檢察官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於網路上流傳之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備註 1 代號AW000-A1104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新臺幣20萬元 乙○○於民國111 年5 月9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整,餘款新臺幣10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乙○○匯款至甲 所指定帳戶。
即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事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1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乘機性交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W000-A1104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學關係,乙○○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曾在臺北市大同區城市商旅站前店內拍攝與甲 為性行為、口交之影片,竟基於散布猥褻
影像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帖木給樹、朱祐德及曾伯霖等人,足以毀損甲 名譽。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影片 佐證被告有拍攝其與告訴人私密影片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友人間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散布上開私密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一散布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35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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