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101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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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乙○○負責拆除之工地,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固定該工地後門之電纜線(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洋酒5瓶,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孟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經過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9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83至100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竊得洋酒5、6瓶等語,可見被告不確定其竊得之洋酒為5瓶或6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之洋酒為5瓶。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洋酒5、6瓶部分,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依據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可知該工地後門僅以電纜線纏繞綁住,顯難認電纜線為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項增減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①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前有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禮儀師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洋酒5瓶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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