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106,202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簡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銘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趁彭翊軒所有之自行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未上鎖之便,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得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彭翊軒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簡銘良到案,並由簡銘良帶同尋回上開自行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翊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銘良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事實,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彭翊軒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彭翊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竊取自行車純粹供自己代步之用(偵查卷第5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自行車歸還給彭翊軒收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1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經合法發還給彭翊軒,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