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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43、1344、1345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
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詹銘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詹銘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
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
㈡核被告詹銘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僅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仍為有罪之陳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竊取告訴人許偉賢、被害人施志明等不同人之自行車,然係在同一地點,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再被告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並已與告訴人許偉賢、吳宗蓉、被害人施志明等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97、101頁)可稽,而告訴人李宇翔則因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可憑,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已婚,有一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孕中,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又本院衡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示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詹銘祥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屬被告本案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自行車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分別竊得之自行車2輛、1輛,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許偉賢、吳宗蓉、被害人施志明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依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乃各該告訴人與被告就各該贓物折舊或依現況議定之價值,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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