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1660,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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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 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被告張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1.累犯: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情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即係因施用毒品受刑,此次仍係犯相同型態之毒品犯罪,顯見前次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2.自首: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其在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警員曾首峴自承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8 頁),而單純因毒品列管受檢,尚不足以做為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故被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隨意施用,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至派出所接受警員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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