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薺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薺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0 年11月10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邱薺葳並未在監在押,且其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別無其他居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次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地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顯非本院轄區,事後被告雖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惟員警並未同時查扣其持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完成,自不能徒以被告事後遭查獲之地點,作為本案管轄權認定之依據,則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