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24,2022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勛
沈緯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口罩貳拾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交易商品」欄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丁○○、丙○○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5至6行關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其倒數第2至3行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

其編號4關於「邱炎『供』」之記載,應更正為「邱炎『烘』」;

其編號9關於「金『黃』珠寶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金『皇』珠寶銀樓」;

其編號10關於「新北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黃』珠寶銀樓)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金飾買入登記簿(金『皇』珠寶銀樓)等」。

⒉應補充:⑴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

⑵本院110年聲搜字14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95頁)。

⑶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理)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依上說明,自屬詐欺取財。

是核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雖共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告訴人己○○、乙○○於上址之分租房間內財物,並同時搬運離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部分,分別盜刷告訴人己○○信用卡4次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編號4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丁○○此部分與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自不再另為論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再被告丁○○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丁○○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知悉拾獲之鑰匙2把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容有不是;

而被告丁○○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復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變賣花用,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丁○○所竊取財物及刷卡消費所得商品之價值高低,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併考量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無工作,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被告丙○○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菜市場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又本院衡酌被告丁○○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惟均屬財產犯罪罪質,且有盜刷竊得信用卡詐財之事實內在聯繫,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丁○○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侵占被害人邱炎烘所遺失之物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衡諸該鑰匙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得以更換鑰匙之方式,使之失去原有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共同竊得告訴人己○○所有之樂天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衡酌上開卡片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均得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丁○○所共同竊取之黃色口罩1盒(內有口罩50片),為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口罩29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5頁)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口罩21片、連同其所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含告訴人乙○○置於存錢筒內之現金600元),及其共同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且該等犯罪所得均由其拿走,此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1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110年2月8日10時57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旺銀樓」 小孩禮盒1盒(含金墜子2個、金手鍊2個、金戒指2個)、金戒指3個 2萬7,84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110年2月8日11時6分7秒 同上 金戒指3個 3萬1,3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3 110年2月8日11時9分19秒 同上 金戒指1個(小尾戒) 6,4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4 110年2月8日11時31分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軒銀樓」 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1個、金耳環1對 14萬8,900元(未遂)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總計:6萬5,540元(既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