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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蘇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紅色肩背包1個、鑰匙1支、腰包1個」,另補充「被告蘇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行竊方式係使用螺絲起子及板手更換機車鎖頭等語(偵查卷第28頁),上開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更換鎖頭,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屬攜帶兇器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一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之所以行竊機車,依其所述,係在供己代步使用(偵查卷第3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顯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該車已經尋獲並發還給沈伊靖,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3 頁),最後對沈伊靖尚未造成如何損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1.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01 頁),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73 頁),係購買鎖頭時所附之機車鑰匙,堪信此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均未扣案,衡諸此係一般習見器械,作為犯罪工具並無特殊作用,且經濟價值不高,當無需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以便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查扣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該車事後業已發還給沈伊靖,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需再另外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無關,亦無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民國109 年7 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相同,此後亦未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杜其僥倖之心,不宜全然無罰,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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