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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1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10年3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內容更正為「於110年3月2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外,持隨手拾得之雨傘1把,竊取鐘若家所管領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⒋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曉婷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曉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持工具即雨傘1把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兇器,惟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雨傘係質地堅硬或尖銳之物,難認具危險性,自非屬兇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取告訴人陳登國、被害人田桂珠、田達沅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物品,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處所係為告訴人陳登國、被害人田桂珠、田達沅共同使用之住居所,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登國、鐘若家、被害人田桂珠、田達沅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之健康狀況、已婚並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8、14至17所示物品,雖未扣案,惟該物品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9至13、18所示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登國、被害人田桂珠、田達沅,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鐘若家,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竊得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登國 交通部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1張 不詳 2 同上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 不詳 3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4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不詳 5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STCO聯名卡1張 不詳 6 同上 士林農會金融卡1張 不詳 7 同上 國民身分證1張 不詳 8 同上 健保卡1張 不詳 9 同上 XO洋酒1瓶 3,000元 10 同上 黑色錢包1個 不詳 11 被害人 田桂珠 現金1,000元 12 同上 鑰匙1串 不詳 13 同上 布製小包包 200元 14 被害人 田達沅 機車行照1張 不詳 15 同上 汽車板金乙級證書1張 不詳 16 同上 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不詳 17 同上 機車駕駛執照1張 不詳 18 同上 現金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徐曉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曉婷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6月(計5罪)、8月(計3罪)、10月、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另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
嗣㈡因另犯他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3月2日夜間某時許,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大門未鎖,竟侵入該處後,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10年3月2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雨傘1把,竊取鐘若家所管領之含安裝費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登國告訴、鐘若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登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 證明110年3月2日夜間某時許,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遭竊賊侵入後,竊賊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被害人田桂珠於警詢時之供述(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徐曉婷)手中持有之物即被害人田桂珠失竊之包包之事實。
4 告訴人鐘若家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告訴代理人許洧峻於偵查中之指訴(11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 證明於110年3月2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外,竊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雨傘1把,竊取告訴人鐘若家所管領之含安裝費價值6,500元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在110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6 數位監視器新建置請款單 證明告訴人鐘若家遭竊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價值(含安裝費)為6,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曉婷前揭竊取告訴人鐘若家所管領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監視器,應認被告毀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物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陳登國 交通部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1張 不詳 2 陳登國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 不詳 3 陳登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4 陳登國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不詳 5 陳登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STCO聯名卡1張 不詳 6 陳登國 士林農會金融卡1張 不詳 7 陳登國 國民身分證1張 不詳 8 陳登國 健保卡1張 不詳 9 陳登國 XO洋酒1瓶 3,000元 10 田桂珠 現金新臺幣1,000元 11 田桂珠 鑰匙1串 不詳 12 田桂珠 布製小包包 200元 13 田達沅 機車行照1張 不詳 14 田達沅 汽車板金乙級證書1張 不詳 15 田達沅 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不詳 16 田達沅 機車駕駛執照1張 不詳 17 田達沅 現金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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