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2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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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智賢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手鍊壹條、K金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智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持隨手拾得之石頭砸破王杏純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大門旁之窗戶玻璃,再從該處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屋內,竊取王杏純所有之銀色手鍊1條及K金戒指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王杏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前開石頭上採得與程智賢相符之DNA-STR檢體型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杏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智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杏純之證詞(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0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258822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68頁),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原指訴失竊之財物包括金手鍊數條、金戒指數個、紅寶石鑽戒1個、白金項鍊1條、白K耳環、項鍊及戒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因取得時間已久,無法提供失竊物品之購入資料或相關持有事證(見本院卷第9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得如上財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依被告供述,認定失竊財物為銀色手鍊1條、K金戒指1個等物,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程智賢持石頭砸破告訴人王杏純住處窗戶玻璃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及③、④案,分別經臺北地院各以104年度聲字第453號、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7日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竊盜犯行,且未見真摯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銀色手鍊1條、K金戒指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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