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25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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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榮因認與告訴人吳沛玲之子余宗叡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晚間9 時15分許,委由劉邦健(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持三秒膠灌入該處大門門鎖及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鎖內,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本院111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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