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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5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冠輝於民國110年5月25日6時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前,以石頭砸向基金會大門口之玻璃門,致令該玻璃門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基金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告訴被告李冠輝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湖簡卷第23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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