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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趁住院病患丙○○父親所有,置放於該病房內背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更正並補充為「趁病患家屬丙○○置放於該病房內之背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丙○○代住院之父親保管、置於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擅入前開病房竊取財物,已影響被害人丙○○及其父親之生活起居安寧、人身及財產安全之法益保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雖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竊得被害人丙○○保管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又因毀損、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3時58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8樓1084A病房內,趁住院病患丙○○父親所有,置放於該病房內背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乙○○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上開地點竊取背包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父親背包內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黃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騎乘證人黃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醫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電梯及病房走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騎乘證人黃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醫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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