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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沐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62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呂沐庭因不滿告訴人皇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長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24分許,持鑰匙毀損該車引擎蓋之烤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皇麒公司告訴被告呂沐庭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見士簡卷第36頁)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同上卷第38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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