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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2日111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被告何時向警察機關領取,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均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考,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上開判決並於111 年12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不服判決,遂具狀於112 年1 月3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 年2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人員於同年3 月8 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上述戶籍地,及其於本案通緝到案時所陳報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5 樓(本院卷第153 頁),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裁定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及後埔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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