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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15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凱因與告訴人劉維棣之子黃啟桀有債務糾紛,因追討不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地下3樓1257號停車格內,以不明器物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左前葉子板,致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維棣告訴被告陳柏凱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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