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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吳忠文
高郁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71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被害人黃巖壕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
高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被害人黃巖壕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忠文、高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3 日凌晨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旁,趁黃巖壕所有之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機車龍頭未鎖之便,由吳忠文徒手將車牽離現場,高郁翔則騎乘另輛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隨旁把風,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得逞。
得手後吳忠文將贓車牽至附近空地,持高郁翔機車上之螺絲起子,拆走前開贓車之大燈、儀錶板、外殼等零件後,將機車殘體丟置該處,與高郁翔相偕離去。
嗣因黃巖壕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先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上開空地尋獲前開機車車體,繼而循線於同日晚間通知吳忠文攜大燈、儀表板等贓物到案,而查獲上情(查獲之機車車體及儀錶板、大燈均已發還黃巖壕領回)。
二、案經黃巖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忠文、高郁翔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黃巖壕於警詢中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偵查卷第3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黃巖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忠文、高郁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在將黃巖壕之機車牽離現場後,即已破壞黃巖壕對該機車之支配關係,而將機車移入渠等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過程中並未動用任何工具,竊車行為即已既遂,至於渠等嗣後持高郁翔機車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拆車,僅屬事後處分贓物,應係不罰之後行為,依上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審判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變更及法律適用,已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吳忠文並無前科,被告高郁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確定,嗣由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4 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由正途獲得所需,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黃巖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本案係由被告吳忠文下手行竊,所拆下之機車零件亦係供其使用,被告高郁翔僅在旁把風,另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吳忠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郁翔雖有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惟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渠2 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2 人雖已應允賠償黃巖壕,然尚未實際支付賠償,對此不宜略而不論,故諭知被告2 人各緩刑2 年,並斟酌前述之雙方調解情況,及黃巖壕在本院審理中也同意給予被告等附條件緩刑之情(本院111 年3 月14日筆錄),各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等竊取之機車車體及所拆卸之大燈、儀表板等零件業已尋獲,並已發還給黃巖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需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追回之其他車體零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等已經與黃巖壕達成調解,願意作價賠償,如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本院並以被告等應完成前開賠償作為緩刑條件,準此,應無再重複對被告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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