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71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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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柏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陳柏樑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0、81頁)。

㈡被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

㈢現場遭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9至46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陳柏樑持以行竊之扳手及剪刀既能用以拆下車輛上之觸媒轉換器(見偵緝卷第19頁),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82頁),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甚且持足為兇器之扳手及剪刀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在屠宰場工作,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柏樑所竊取之觸媒轉換器1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物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及剪刀各1支,雖屬於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明:已將該工具用完留在現場,我不要了(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必要,且既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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