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75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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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肆條、手錶貳支、皮夾壹個、手鍊肆條、裝飾性項鍊拾條與周清華、「阿林仔」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由『阿林仔』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損乙○○上開爐屋大門」更正為「先由『阿林仔』持周清華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損乙○○上開房屋大門」。

㈡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夥同周清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於111 年2 月4日22時1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清華、「阿林仔」,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告訴人乙○○所有房屋,並由「阿林仔」持周清華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大門,侵入該屋內行竊,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僅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與周清華、「阿林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且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告訴人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二手音響買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共犯周清華、「阿林仔」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鐵撬1支,為共犯周清華所有,供「阿林仔」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對上開物品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經查,被告與共犯周清華、「阿林仔」共同竊取之項鍊4條、手錶2支、皮夾1個、手鍊4條、裝飾性項鍊10條等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係被告與共犯周清華、「阿林仔」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開竊得之財物,其中手錶3支變賣後僅得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分得1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141、161頁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第2頁),然據共犯周清華於偵查中稱其沒有找到有用的東西、竊得之手錶均未變賣,係由「阿林仔」拿走了,其沒有拿東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是認被告與共犯周清華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復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本件實際分得之價額為何,又查被告本案所供稱上開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間顯有差距,此有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本件因被告與共犯周清華、「阿林仔」就本件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綜上,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項下,與周清華、「阿林仔」宣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周清華(涉犯竊盜罪部分,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22時1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清華、「阿林仔」,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乙○○所有房屋,先由「阿林仔」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損乙○○上開爐屋大門,侵入該屋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項鍊4條、手錶2支、皮夾1個、手鍊4條、裝飾性項鍊10條等財物,得手後逃逸,「阿林仔」將上開贓物變賣,朋分得款。
嗣該屋樓上鄰居翁芝瑩發覺有異,通知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清華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周清華、「阿林仔」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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