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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葆境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葆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後背包壹個、手提袋壹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廖葆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吳庭瑋、陳禹丞係共謀竊盜,然亦認進入告訴人許翔鵬住處行竊之人僅有被告與吳庭瑋,而觀諸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本案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已達3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卷111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後背包1個、手提袋1個、現金新臺幣5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56號
被 告 廖葆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葆境、吳庭瑋(另行通緝)、陳禹丞(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6時47分許,由廖葆境、吳庭瑋至許翔鵬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領袖社區(下稱領袖社區)4樓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後,徒手竊取許翔鵬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手機1隻、黑色後背包1個、手提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50萬元,得手後,搭乘陳禹丞借用林靖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手機招用之計程車逃逸。
嗣牛卲筠於110年2月14日1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通知許翔鵬返家,經許翔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翔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葆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葆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2月11日伊人在臺中,伊不清楚本案發生之過程,不知道同案被告吳庭瑋為何會說伊有去告訴人許翔鵬上址住處云云。
2 告訴人許翔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葆境於110年2月11日16時47分許,偕同案被告吳庭瑋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後,由被告進入屋內拿取2個背包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葆境於110年2月11日16時許,自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離開,並佐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陳永宏於案發時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庭瑋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葆境於110年2月11日16時許,自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離開之事實。
6 證人牛卲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址住處於110年2月11日16時至110年2月14日1時30分許間,遭人入侵之事實。
7 證人即領袖社區保全張貴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0年2月11日16時47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庭瑋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8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陳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0年2月11日16時47分許,搭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庭瑋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司機林君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君憲未將告訴人上址住處磁扣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閔之兄林盟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庭瑋於110年2月11日16時14分許,自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離開之事實。
1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台北大鎮社區電梯及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廖葆境與同案被告吳庭瑋、林靖閔、陳禹丞於110年2月11日16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葆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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