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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瑞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瑞朋犯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USB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范姜瑞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始查悉上情」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扣得范姜瑞朋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USB隨身碟1個」;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姜瑞朋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間,多次竊錄、拍攝告訴人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沐浴及在房間內休息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長期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竊錄、拍攝告訴人如廁、沐浴及在房間內休息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錄期間長達2年、竊錄之檔案數量多,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卷111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惟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而不復存在於其行動電話內乙情,業經被告陳明(見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且本案確未在其行動電話內查得該等竊錄影像,自毋庸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行動電話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竊錄告訴人如廁、沐浴及在房間內休息等影像後,將檔案轉存於扣案之USB隨身碟內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3頁),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警方燒錄儲存至卷附光碟內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乃偵查機關調查蒐證後予以複製,乃基於採證目的而燒錄複製之證據,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范姜瑞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瑞朋係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表姊夫,緣劉○○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21日止,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范姜瑞朋住處內,協助照顧表姊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范姜瑞朋之子女。
詎范姜瑞朋竟利用此機會,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無故持其所有IPHONE手機,以從浴室窗戶或房間門縫處拍照及錄影方式,竊錄劉○○在上址浴室內如廁、沐浴及在上址房間內休息等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嗣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廁所如廁時,發現范姜瑞朋自浴室窗戶使用手機拍攝,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瑞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利用扣案之IPHONE手機,自浴室窗戶及告訴人房門之門縫處,偷拍告訴人如廁、沐浴、休息等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所書寫之事發經過影本4紙 證明其於110年8月19日凌晨,在上址內如廁時,發現被告以手機偷拍其,其當下受驚嚇而無法反映;
又於同年10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房間休息時,其房門已關閉,然其發現被告透過門縫偷拍其;
再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其在上址浴室內沐浴時,再次發現被告持手機偷拍其,其事後隨即告知表姊梁○○,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係利用浴室窗戶,偷拍告訴人沐浴、如廁之事實。
4 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⒉扣案之照片及影片檔案共計941個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利用手機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一罪。
請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長達2年之期間持續竊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扣案之檔案多達941個,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甚鉅,致使告訴人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建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USB硬碟1個,性質上均屬於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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