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77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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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鈴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黃依鈴明知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且逾期甚久,誠泰銀行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因強制執行未果,而於104年間取得換發之債權憑證。

嗣告訴人公司於110年9月15日查悉被告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後,遂寄發查封通知函予被告,然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旋即於同年月22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其不知情之父親即案外人黃進富,藉此規避強制執行程序。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告訴被告黃依鈴毀損債權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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