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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詹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878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育維為創盛號烘培店雙連門市前員工,因而知悉該店鑰匙及磁扣所在,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開門市前,先在附近之鑰匙、磁扣藏放處拿取鑰匙及磁扣,持以解除門市之保全設定並啟門入內後,再持收銀櫃鑰匙開啟收銀櫃,徒手竊取櫃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因該門市店長丁文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丁文淳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詹育維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丁文淳於警詢中指述店內現金遭竊之情節(偵查卷第1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該門市附近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7 張,及員警於案發同日查獲被告犯案後所著卡其色短褲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持被害人創盛號烘培店雙連門市之磁扣及鑰匙,解除該處之保全設定後再開鎖入內,竊取財物,等同以啟門入室之方式行竊(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手法並無毀越可言,即僅能認係普通竊盜,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審判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變更及法律適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甫因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源於需款償債(偵查卷第29頁、第77頁),並無特別可憫,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門市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生活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創盛號烘培店雙連門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被害門市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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