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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芷翎
被 告 陳科仰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仰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 月3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捷運北投站車廂內,趁告訴人施00(真實年籍詳卷)起身之際,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自下而上,持續竊錄告訴人之裙底、大腿等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部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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