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90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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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謝孟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謝孟韋前科記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孟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蔑視他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以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練維隆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照顧生病之父親,利用時間做粗工,前與父親同住,現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另被告謝孟韋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豬公存錢撲滿共3個(內有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手尾錢現金1,200元、金戒指1枚(價值1萬元)等物,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衡諸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練維隆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固然尚未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乃告訴人與被告就盜贓議定之價值,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且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可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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