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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劉人榜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人榜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地下2樓,因受「阿飛」委託,竟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以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手持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潑灑告訴人徐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徐國華告訴被告劉人榜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劉人榜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並供稱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52、53、69頁),且於偵查中繳交該8,000元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管字第9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74頁)附卷可按,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本件經告訴人徐國華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然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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