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緝,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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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沈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佯稱可以低價購入香菸後高價轉售,向告訴人丁靜暉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顯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其素行非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5號卷11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現金103萬7,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被 告 沈昭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昭明有多次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大量金錢,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假意與丁靜暉約定由丁靜暉提供貨款,沈昭明向上游廠商購買香菸後,再以高於進貨價之價格賣出賺取差價,丁靜暉允諾後,沈昭明遂於106年5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傳送簡訊予丁靜暉佯稱:明天會有20至25箱的香菸要拿,需要比較大一筆錢,可以賺多一點云云,丁靜暉遂於翌(2)日租用貨車1輛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捷運龍山寺站接載沈昭明,2人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
嗣2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抵達該址後,沈昭明再向丁靜暉訛稱:伊要拿貨款去找供應商取貨云云,致丁靜暉陷於錯誤,在貨車上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03萬7,500元現金予沈昭明,沈昭明取得貨款後旋即下車逃逸。
丁靜暉在貨車上等候約15分鐘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接獲沈昭明傳送簡訊稱「出事了,快先離開現場」等內容,經丁靜暉去電詢問沈昭明,沈昭明則答稱遭上游廠商欺騙云云,嗣後丁靜暉再撥打即發覺沈昭明業已關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靜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昭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遂向告訴人丁靜暉詐稱欲進行香菸交易。
經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將被告載至家樂福天母店,告訴人並在車上交付現金約103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取得現金後向告訴人佯稱要去找供應商云云,旋即下車逃離現場,並未實際進行香菸交易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
其嗣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出事了」云云,亦係故意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取得之贓款均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靜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進行香菸交易為由,請告訴人承租貨車前往龍山寺接載被告;
後2人驅車前往家樂福天母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將貨款交予香菸上游廠商取貨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遂交付現金103萬7,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下車,告訴人則在車上等候;
惟嗣後告訴人竟接獲被告傳訊稱「出事了,快先離開現場」云云。
經告訴人去電被告詢問,被告答以上游廠商出假貨云云,然告訴人其後再嘗試聯絡被告,被告卻已關機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擷圖1份 1.被告於106年5月1日向告訴人訛稱:明天會有20至25箱的香菸要拿,請告訴人去租車云云,而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事實。
2.被告於106年5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傳訊息予告訴人稱:「出事了,快先離開現場」云云之事實。
㈣ 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照片3張 告訴人在家樂福天母店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㈤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被告於106年5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於106年5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
3.被告持用門號於106年5月2日之基地臺位置,先於中午12時56分許,顯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一帶;
後又於下午1時35分許,顯示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一帶,均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所稱之行跡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犯本案詐欺犯行所得103萬7,50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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